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的通知
林护发〔201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内蒙古、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提高行政许可审批质量和效率,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二、采集(含采伐、采挖、移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必须持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以下简称《采集证》,见附表1)。《采集证》由我局统一印制。
三、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见附表2),并提交采集目的、采集地权属情况及以下相关说明材料:
(一)用于人工培育的,提交采集作业区野生植物资源状况、培育基地项目立项文件或者背景情况说明、培育基地规模和技术力量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
(二)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的,提交科研或者交流项目立项文件或者相关背景资料及采集作业办法。
(三)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采集的,提交工程立项文件及工程实施相关背景资料;需要移植的还应当提交移植原因、移植方案及移植后管理措施说明材料,并应当优先考虑移植。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安全隐患需要采集的, 提交情况说明及采集作业办法。
四、采集后的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能用于商业性贸易。
五、《采集证》的申请、审批、核发按以下规定办理: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我局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核发《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审批核发《采集证》。
六、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然后依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采集证:
(一)不符合批准条件的。
(二)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现状不宜采集的。
八、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树木的,除申请办理《采集证》外,还必须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采伐限额管理。
九、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按《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严格审批,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采集地县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采集活动进行事中事后监督和查验,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批准机关。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林业局关于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发[2013]224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2019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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